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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造价纠纷鉴定

哪些情形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造价纠纷鉴定

实践中,工程造价往往是工程价款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它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法院对工程价款的最终认定。那么在造价纠纷鉴定中,鉴定单位在鉴定的范围有哪些呢?
一、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及范围
研究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形,首先应当明确以下情形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1、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价款就已经确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不需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当事人通过内部审核,即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审核后签章认可,这种情况下,一般说来,工程款也已经确定,不需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3、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就不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造价。但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会以存在虚增工程量、定额套用错误等情况,而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施工单位往往不知道工程造价鉴定的后果,或者在法官的劝说之下同意工程造价鉴定。施工单位一旦同意工程造价鉴定,不利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试图推翻,往往就比较困难,法院往往会直接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所以在工程造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以达到拖延时间或者增减价款的目的,相对方应当据理力争,提出异议以防止不利的鉴定结论的出现。
在以上三种情况之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确实存在争议,这时就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
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的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比如,基础完工,双方对基础工程做了结算;结构完工,对结构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都在结算文件上签章。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的话,对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而言,因价款都已经确定,就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对于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和价款的增加存在争议,则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另一种情况是固定价格是否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固定价格分为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部分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对此,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解释》第22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对于固定总价而言,承包的范围不变,内容不变,当然价格不变。当然,变更、签证、索赔还是需要进行鉴定。因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会发生设计变更,会产生签证,施工单位会提出索赔,而这些变更、签证、索赔的价款往往没有确定下来,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法确定。也就是说,即使是固定总价,变更、签证、索赔也是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但是固定单价,只是单价不变,工程量还是要按实结算,若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又无法协商一致,需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所以《争议解释》第22条不适用于双方约定固定单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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