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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造价鉴定结过存在异议,可以要求当庭质证

当事人对造价鉴定结过存在异议,可以要求当庭质证

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提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从而将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做法。但对于鉴定结论,当事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解释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应提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工程造价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进行质询。而因鉴定机构严重违法,导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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