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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鉴定机构是否登记不影响造价鉴定意见效力

造价鉴定机构是否登记不影响造价鉴定意见效力

一、案例索引
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2842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审判长为王东敏。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造价鉴定机构未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原审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报告是否违法?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智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智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表明其有资格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二审法院据该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之规定,认为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登记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智诚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对福海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造价鉴定机构是否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不影响鉴定报告的效力,这个裁判观点最高院一直反复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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