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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途解约,已完工部分工程如何确定造价

合同中途解约,已完工部分工程如何确定造价

固定价格合同,是承发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
在未约定解除合同应如何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固定价格施工合同中途解除了,应如何计算承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做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下面,先介绍一下实践中的各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按同一定额分别计算已完工程和全部工程的预算价,以该两个预算价的比值作为已完工程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按工程量换算成固定总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公式为:


该做法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实际效果却背道而驰。因为,固定价格合同,往往是承包人让利、价格下浮的合同价格,带有综合平衡报价性质。承包人签订该价格,是建立在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和全部工程量基础之上,建立在施工合同得以全面履行这一心理预期之上。如果施工合同非因承包人原因而解除,工程量减少,其让利损失不能以全部工程量进行摊销,不能在后续工程中得以弥补,仍按全部工程量的让利幅度进行让利,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做法,按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固定总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公式为:

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用的较少。施工工期与工程价格,实际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施工工期与承包人投入的人力、机械以及施工的工作面、工作的难易程度、发包人的供材是否及时等诸多因素有关,该做法缺乏合理性。
第三种做法,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此种做法的缺陷是,完全抛弃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有悖意思自治原则,且如因承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承包人反而获得较原定价格高的价款,不符合“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法律原则,对发包人不公平。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按照按比例折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有的改按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裁判尺度不统一,给人以法无定法的感觉,影响司法权威。
作者认为,对于固定价格合同解除情形下计算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既不应完全抛弃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也应充分考虑承包人综合平衡报价在合同解除情形下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摊销损失的因素,结合双方履行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综合确定承包人的已完工程价款。
首先,《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前述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后,约定的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故完全抛弃合同约定价格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赋予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且,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其报价为综合平衡报价,按施工合同原固定价格折算其已完工程价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主张,实质上亦是主张损失。
鉴此,作者认为,对于固定价格合同解除情形下计算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应按“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按比例折价+赔偿损失”的模式计算。即按第一种做法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按比例折价),按第三种做法即按政府指导价计算的已完工程定额造价与该工程价款(按比例折价的价款)之间的差额,作为因施工合同解除导致承包人综合平衡报价不能摊销的损失的最高限额。
在以上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模式下,案件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区分以下情形具体处理:
其一,如果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单方违约而解除,导致承包人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对综合平衡报价损失进行弥补的,则由发包人全部赔偿上述解除合同的损失,实际效果为按第三种做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其二,如果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单方违约而解除,系承包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以后续工程弥补综合平衡报价的损失,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解除合同的损失,实际效果为按第一种做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其三,如果施工合同因双方混合过错而解除,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按以上模式计算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可避免司法实践当中各种做法不统一及缺乏法理依据的弊端,能够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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