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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不能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哪些情形不能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根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发包人不能依据合同无效,拒不支付合同价款,但是根据法律,有些情况下,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比能够按照工程承包合同,那么这些情形有哪些呢?接下来就跟创信咨询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有的承包人认为,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是一个认识误区。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上述条款的初衷在于,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规定,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但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相对于制定《建筑法》的根本目的已无很大区别。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达到了《建筑法》的保护目的。上述司法解释为着平衡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地解决纠纷,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原则。亦即,合同虽无效但在工程质量合格时,区分合同效力已无意义。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前述条款。
但是,并非一切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均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比如,施工人借用或冒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则不应参照被借用人的资质等级结算工程价款。
这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确立了合同无效的相互返还处理原则,以及不能返还的实际补偿原则。鉴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已将其资金投入和劳动付出物化到建设工程当中,已无返还的现实性,故对于无效施工合同不能采取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方式,而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但折价补偿是对施工人实际付出的补偿,应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如果不问任何情形,一味“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有些情形下将会导致施工人超过其实际付出获得补偿。无效合同当事人反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与上述无效合同的实际补偿原则相悖。
创信咨询认为,对于借用资质(挂靠)、假冒他人资质订立施工合同,以及转包工程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等级(实际施工人无资质的,按最低资质等级)所能承接的工程类别与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对施工人的实际付出给予补偿。在承包人申请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参照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超过据实结算的数额,导致其超出应补偿数额获得不法利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参照。
相反,如果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让利等情形,而参照该约定计算的工程造价低于据实结算数额的,则应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造价确定为工程款。这是因为,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实际施工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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