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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鉴定人的资质会影响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

造价鉴定人的资质会影响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

1、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行政管理和造价鉴定资格司法行政管理未实现有效对接,导致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进入人民法院名册并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关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2、主审法官将造价鉴定机构和造价鉴定人概念混淆,不能保证真正的鉴定人员出庭,违反《民诉法》强制性规定,侵犯当事人基本的质证权利。
案例一,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是指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
振兴公司承揽一栋鸿翔公司为发包方的大楼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振兴公司诉至当地法院。一审时,经振兴公司申请,并经过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8个月后,弘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振兴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800多万元。但是振兴公司认为应该是不低于5000万,因此,振兴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振兴公司注意到,《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鉴定人并未加盖个人资质专用章,振兴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了疑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资料显示,弘信公司拥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入册机构的证书,即是说其具有在入册法院开展涉诉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
在弘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编制人签名“胡春华”,但没有加盖个人资质专用章。由于《鉴定报告》中无法看出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来源,所以在法院开庭时,振兴公司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在几次开庭中,胡春华一直未能出庭。
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对此解释说:“法律中所指‘鉴定人’应指‘鉴定机构’。本案原审中,鉴定机构有人出庭接受质询,而编制《鉴定报告》的人员是否出庭不是必须的。
振华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的证据显示,胡春华的资质是初级造价员,但其登记的公司并不是弘信公司,而是“森天建设公司”。案件中,编制《鉴定报告》的另一位造价员李文秀则未登记在案。2007年3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800多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振兴公司不服,遂向呼伦贝尔市中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呼伦贝尔市中院将此案发回牙克石市法院重审。
正是这个悬殊的鉴定结果,导致这起纠纷案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驳回裁定等诸多司法程序后,另一个问题反而更加凸显———不服鉴定的一方,在申请重新鉴定的道路上行走得异常艰难。
3、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或者超越资质允许范围的单位、不在鉴定机构注册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这也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为了更具有实务性,我们通过以下四个实务案例说明。
案例二,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因工程结算问题,福建省广润建筑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福建省广润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庭指定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仲裁庭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决,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该裁决。
申请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按照鉴定规则,所有的鉴定人员都必须注册于本机构,本案其中一名鉴定人员陈邦君并未注册在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而是属于另一公司。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仲裁庭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对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丰信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无文号,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无现场勘测记录,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报告》送达后,再审申请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该案例中,法院思路和案例二相同。
案例四,出庭接受质询的系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并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的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2012)云宸鉴字第A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造价鉴定所因违法执业被责令停业整顿,已自《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2012年度)删除,其在2012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而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所负责人李原不是署名的司法鉴定人,且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2012)云宸鉴字第A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法问题。(一)再审申请人主张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没有入选201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故其在2012年5月31日作出上述鉴定意见时没有鉴定资格。经查,201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的公告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应适用2011年度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而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在2011年度的名册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关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的规定,本案系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造价进行鉴定,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再审申请人认为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因未入鉴定机构名册而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五:鉴定机构超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文:原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4日,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双方又各自提出异议,经反复调整,2009年10月24日,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最终鉴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嘉和泰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其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上述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嘉和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解答,因此,鉴定程序合法。
4、造价咨询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或者总公司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案例六,这是一个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出具,以及能否以总公司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的实务案例
金港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涉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威海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主文:“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否违法问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东岳公司威海分公司,是经广厦公司申请,经广厦公司与金港湾公司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东岳公司威海分公司隶属于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虽然东岳公司威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因此,金港湾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机构不符合条件、不具备出具鉴定报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并依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金港湾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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