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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如何启动造价鉴定

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如何启动造价鉴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一般会详细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结算程序等,但是由于房地产形势时起时落,有时会因为资金问题在工程完工后拖延结算,甚至拖延验收以逃避付款责任。同时,由于建筑行业较为混乱,很多施工企业在低价中标后拼命进行签证,同时采用虚报工程量等方式进行盈利,即使进行结算程序,也会因为施工企业和建设方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结算定案。这样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支出其中一方的工程结算,又会明显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所以就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必要性、鉴定事项以及鉴定意见在很多建设工程纠纷中起着决定作用,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司法鉴定是案件的核心证据也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博弈的重要环节。明确工程造价的程序及评价标准才能真正把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不申请但法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需要做出司法鉴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启动。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还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启动,人民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确定鉴定事项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见江苏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1、必要性原则。因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争议事实虽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2、关联性原则。人民法院应担根据查明的待证事实的需要确定鉴定事项,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
3、可行性原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
4、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对于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应先根据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争议项,再对争议项进行鉴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定,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启动司法鉴定评判标准
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官通常会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若同意,则工程司法鉴定随之启动,便不存在司法鉴定是否准许的评判问题。但在实践中,另一方当事人对申请司法鉴定一方的申请往往会提出反对意见,此时须有法官对是否准许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则做出决策,这就涉及到是否准许司法鉴定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应仅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只有争议事实范围不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义有争议的事实,如何评判该事实是否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显得至关重要。
对于工程造价纠纷,如果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定案,就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就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如果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定案,那么说明双方就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就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情形,如发生约定的情形并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则工程造价视为已经确定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建筑领域,施工企业在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时,往往会对工程量进行虚报,而建设方也会委托造价师对工程造价审核,若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则会跟实际工程造价相差很多,导致显示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也需要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此外,对于因固定总价合同引发的纠纷,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固定总价的部分应不予鉴定,若双方对变更签证部分有争议,可单独对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对于固定固定单价合同,在结算时是单价不变,工程量适时调整,如果争议双方对工程量存有争议,则应通过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然后再确定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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