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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共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效力

诉前共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效力

本纠纷主要是关于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效力如何认定的案件。对于此类问题部分省级高院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院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3条,江苏省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都写明了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但,此处应该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区分开,若是结算协议的,应该由法院或仲裁,撤销或认定无效,才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证据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交通运输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再审申请人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因与被申请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建十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运输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工程结算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已被制作人撤回,不应做为定案依据,本案不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2012年9月17日,交通运输局与二建十处签订了刘西公路、矿宋公路部分路段大修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全长37公里、而二建十处只做了矿宋公路1.859公里,刘西公路5.33公里。在此两段工程接近竣工时,交通运输局与邯郸市德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蓁公司)签订了刘西线大洺远至伯延段大修工程咨询造价合同,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任何施工数据,德蓁公司即做出大洺远至伯延段大修工程结算书。交通运输局未委托对矿宋公路进行造价咨询,德蓁公司也将309国道至磁左公路徘徊连接线大修工程结算书做出,且未送达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局与德蓁公司交涉,该公司函告交通运输局“对于两份结算书,双方均未签字认可、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工程竣工结算需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现我公司予以撤回上述两项结算书”。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德蓁公司的函件,亦未准许交通运输局的重新结算申请,错误的将两份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运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德蓁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交通运输局与二建十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为路面工程和其他附属工程,双方均认可二建十处完成了路面翻修,现公路已经通车,交通运输局已委托德蓁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其主张二建十处未完成工程,依据不足。
《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报武安市财审部门评审确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可调价。实际履行中,双方又委托德蓁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结算,视为双方以新的履约行为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未改变可调价结算方式。二建十处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加盖交通运输局的印章,两份咨询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县道刘西线大洺远至伯延段大修工程”和“矿宋线309国道至磁左公路徘徊连接线大修工程”,证明交通运输局就两处维修工程委托德蓁公司进行造价结算。二建十处对委托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均同意委托造价咨询结算。此外,德蓁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函件载明,上述两处工程系交通运输局和二建十处共同委托;德蓁公司依据双方共同提供的资料(合同、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做出了结算。
根据德蓁公司的函件,《工程结算书》已经送至交通运输局和二建十处,但是因双方未签字,故予以撤回。德蓁公司已完成造价结算,并向委托人送达工作成果,委托合同履约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撤回问题。《工程结算书》是第三方鉴定作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直接结算,无需双方签字,只要共同委托即可。《工程结算书》可作为交通运输局和二建十处进行结算的参考依据。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法院对《工程结算书》做出取舍,并非完全采纳《工程结算书》。交通运输局未能提交足以否定《工程结算书》的证据,其主张《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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