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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材料在诉讼中如何认定和质证

鉴定材料在诉讼中如何认定和质证

关于鉴定材料是否需要质证、如何质证、由谁质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等规定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但各地法院有一些自己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4条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鉴定程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9]277号) 第十一条规定:“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达成一致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应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作为鉴定的材料,必要时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鉴定机构依据不同条件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或区别有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分别做出鉴定意见,供审判业务部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认定。”
这两个法院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材料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材料,经过审查后,能够认定的予以认定,不能及时认定的,暂时不予认定,由鉴定机构根据不同条件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或者区别有无争议的鉴定材料分别做出鉴定意见,再由法院在裁判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七规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将鉴定材料和质证意见移送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将鉴定材料的质证和审核认定工作交由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和定稿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广东高院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需要对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及时做出认定,且只有经过审核认定的鉴定材料才能在司法鉴定中使用,未经过审核认定的鉴定材料不能移交给鉴定机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江苏高院在这个规定中竟然肯定了以鉴代审的正当性。其规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明确将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的证据认定职能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认为证据有瑕疵未予认定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这种高度依赖鉴定机构的做法是非常不妥的。这是因为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遵循的是适用专业技术规则的原则。对合同条件和证据的适用与否,鉴定机构既不负有审查或判断的义务,也无法进行准确的审查或者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等,需要由法官进行判断。如果变成了由鉴定人员进行取舍判断,实际上就是司法审判权的变相让渡,导致法院的审判职能缺位。
综上,司法鉴定应当服务于法院审判,法院应当根据双方主张、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提出鉴定要求。法院应当依职权判断以下事项:(1)向鉴定机构提供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材料,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2)针对双方对合同效力与结算依据的不同主张,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不同鉴定报告;(3)缩小鉴定范围,仅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4)对双方争议问题进行释明,根据审判需要再启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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