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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如何处理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如何处理

2013年5月,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业综合体项目。合同总价依据省08定额三类取费,人工费调整执行[2012]195号文。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承建工程主体封顶时付相应总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保证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但双方未能就变更所涉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
达到第一次付款节点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后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
但开庭过程中,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情况下,又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当如何处理?这其实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关于什么是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俗地讲,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申请鉴定同样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有可能申请鉴定,但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情况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作为主张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涉及建筑工程科学的专业性问题,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承包人应当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未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还包括以下情形:
1、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固定总价合同的,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承包人单方委托鉴定,发包人不予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应简单否定其效力。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即视为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发包人如不提交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建筑公司负有证明工程价款数额的责任,应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对此应当释明,如其未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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