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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造价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不予造价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对于有过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审理该类案件经验的律师和法官而言,此类纠纷因审理期限极长、专业性极强、细节杂芜性极烦而饱受煎熬从而引致当事人的饱受诟病已几乎成为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提起司法鉴定时更是如此,仅仅一个司法鉴定就有可能会持续两年甚至跟久的时间。久拖不能决已致令人望而生畏的地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解释有些施工方宁愿选择忍辱负重地与建设单位进行有损自身利益的潜规则周旋,也不愿将此类案件诉诸法院。
这其中当然不乏建设工程的专业性问题不被法官熟练掌握的原因,但或许在更大的程度上是因为法官对专业知识的无限畏惧而带来的惰性心理。也许只有在通过一些审判技术的处理才能克服法官群体的畏惧且惰性心理,进而改变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久拖不决的长期困局。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本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所谓司法鉴定,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定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可以看出,(1) 司法鉴定的对象是“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这意味着对于诉讼中涉及到的非专门性问题,也即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知识、生活实践以及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能够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是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2) 司法鉴定的成果是鉴定意见,其作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证据的一种,而证据是使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因此,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官揭示案件的法律事实,对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在司法鉴定的范围,它排他性地由法官进行判断。
与其他领域的司法鉴定不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又有其特殊性,它的目的是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从而帮助法官解决其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的缺乏;在这种鉴定实践中,因鉴定材料堆积若山而给鉴定人带来较为繁重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成为,体力劳动。因为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不同,在鉴定方法和依据确定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不需要进行复杂的技术性分析。因此,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材料以及鉴定方法和依据可以说对合法的造价结果具有直接的决定意义。
另外,即使当事人双方对于整体工程的最终结算存有争议,但双方也并非对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的结算均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因此,并非只要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就必须对工程的整体造价或者施工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笔者姑且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此种特性称为“造价鉴定的可分割性”。
二、不予许可造价鉴定申请的情形
基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上述可分割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严格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及时识别不予进行造价鉴定的部分,从而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一般来讲,当事人针对下述情形提起的造价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
(1)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
(2)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固定总价合同”。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然,在实践中也要区分另一种情形,如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及第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亦不合格的”。该种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既然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不存在,那么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亦属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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