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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当工程建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就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如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程序进行审价即可,若对审价结果没有争议,那么该审价结果就成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不明,或者虽约定明确但对发包人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的结果不满意的,这时争议就产生了。双方经协商对争议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可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指定具有审价资质的审价机构进行造价鉴定。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的
(一) 合同有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必须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鉴定,不得随意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二) 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可否以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呢?
1.验收合格的情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也应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鉴定工程价款。
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的情况下,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造价鉴定机构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造价鉴定。
2.验收不合格的情形
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作如下处理:1.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造价鉴定机构而言,除非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套用工程定额予以确认,否则造价鉴定机构应以市场价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采取市场价作为鉴定依据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依据。
其次,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再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施工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最后,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的价格,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因此,以市场价作为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依据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
三、鉴定资料的提供
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资料的提供就至为关键。建设工程案件较为复杂,从设计到竣工结算经过多个工序环节,所以用于造价鉴定的材料也多。通常情况下,鉴定涉及到的材料包括:
1、工程招投标文件;
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
3、工程施工设计图(变更图)、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预决算及预决算答疑文件;
4、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现场签证、收方资料;
5、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技术(变更)措施方案;
6、双方约定工程材料及价格的相关资料;
7、其他资料,如损失(停工)费用计算书,停工设备数量及时间、租赁合同、工资表等;
8、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在的说明意见书。
由于上述材料大部分为被告保管,取证难度大,对工程签证等证据,原告也缺乏保存的意识,鉴定所需的材料不齐全成为鉴定时间长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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