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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法,造价鉴定和资产评估的区别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法,造价鉴定和资产评估的区别

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方法
我国各类专业鉴定机构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是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颁行的《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全国各级行政区域建设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的《地区单位工程估价表》,以及当地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价格的调价文件。这是一整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用于确定行业劳动生产率的官方价格指标体系。其基本前提和理论假设是要素价格的可计划性和不同主体在资源配置能力上的同一性。显然,在实行市场导向的改革以后,这种前提和理论假设已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业统一定额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的观点,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
(一)在要素价格和建筑业普遍实行市场竞价的条件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应当与合同法律关系本身一样,受到司法上的保护和尊重。
(二)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行业统一定额作为价格条件,或者价格条件约定不明,并且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才可以套用行业统一定额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应当是工程造价鉴定的基本依据。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单纯依赖鉴定机构以行业统一定额计和费用标准计算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并以之作为“公正”或“公平”的裁判理由,是极不适当的。
因此,《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无疑体现了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
(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解释》在实际上认为我国现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方式,并不具有鉴别或排除具体交易条件不公正性的功能。它充其量只是在没有合同条款可以援引的情况下,作为解决争议及弥补诉讼证据欠缺的技术性手段。因此,单纯依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能够体现合同公正和当事人的意愿,这在审判实务中必须给予充分的注意。
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在本质上属于对合同类证据的鉴别行为,与作为不动产的建筑物价格评估行为,在估价原则和方法具有重大的区别。
(一)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价值估算对象的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的鉴定对象仅限于在建和达到竣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而资产评估的对象则是一切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并能以货币计量的实物财产和无形资产。
(二)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价值估算目的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的目的,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事先既定的计价条件(如行业统一定额),对特定工程项目进行个别价格(或成本)的计算,而资产评估则主要是基于财产流转的目的,与同类财产相比较估算其市场的交换价格。
(三)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价格估算时点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仅以工程建造行为发生时的合同条件或其它计价条件(如政府公布的调价文件)作为依据,工程项目建造期间或工程项目完工交付后的时间持续状态,不影响计价对象的价格。建设工程的造价鉴定无论在何时进行,与之相关的市场情况或要素价格无论发生怎样的变化,都不能改变或影响鉴定对象的计价结论。因此,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结论没有时效的限制。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资产评估中,财产形成和存续的时间或年限,是影响其价格的重要因素,其估算上必须以财产的存续时间作为计价参数。所谓成新率就是资产评估对估价对象的价格在时间意义上的表达。并且,以资产评估方式确定的财产价格,只有在一个既定的时点——“评估基准日”上才是确定的。时间变量是影响被评估财产价格最基本的因素。随着财产存续时间的延续,其价格也将随之变化。因此,资产评估的计价结论具有严格的时效性。按照现行规定,建筑物的评估值,其有效性仅以一年为期限,这是资产评估与工程造价鉴定的重要区别之一。
(四)工程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估价对象可利用状况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的鉴定,仅以建造行为发生或工程项目实物的形成为条件。建设工程完工或被使用以后,因自然和物理上的原因所产生的有形或无形损耗,不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估算。所谓“使用年限”、“成新率”或“折旧”的概念,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没有任何意义。因而可以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只是对鉴定对象原有价格的复原或确认,而不是重新估算。
在资产评估中,所谓被评估对象的“使用年限”、“成新率”或“折旧情况”是对财产已经丧失的使用价值的会计表述。被评估财产的有形与无形损耗,是影响资产评估价值估算的重要因素之一。因而可以认为,资产评估是对评估财产原有价值的否认或重新确定。
(五)工程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契约关系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具有契约性,工程造价鉴定必须以建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造价或计价条件为依据。合同造价体现的是当事人意志的,是交易各方对交易条件的选择和认可。用经济学的术语讲,交易谈判的竞价属性(如工程招标投标),使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主要反映特定交易条件下,一个工程项目的个别建造价格或建造成本,而不是同类工程的平均建造价格或成本。这是因为各自独立的交易主体,其动员或配置资源的效率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即在单位时间和资源投入相同的条件下,因经营管理水平上的差异,不同主体完成同类工程项目所花费代价是不一样的。这是市场竞争条件形成建设工程合同价格的意义所在。因此,工程造价鉴定必须体现合同对于建设工程价格的约束或限制。
与工程造价鉴定相比,资产评估行为具有非契约性的特点。在资产评估的专门术语中,所谓公允价格或重置价格所表达的,是财产在评估时的交换价格或市场平均价格。这种价格的确定不以委托人和资产评估机构之间的合意为条件。资产评估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约束或限制财产的评估条件或价格,而只能由评估机构以同类财产的一般市场价格作出独立客观的判断。否则就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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