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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企业申请造价纠纷鉴定的情形和常见问题

建设企业申请造价纠纷鉴定的情形和常见问题

实践中,工程造价往往是工程价款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它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法院对工程价款的最终认定。那么在造价纠纷鉴定中,鉴定单位在鉴定的范围有哪些呢?
一、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及范围
研究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形,首先应当明确以下情形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1、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价款就已经确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不需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当事人通过内部审核,即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审核后签章认可,这种情况下,一般说来,工程款也已经确定,不需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3、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就不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造价。但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会以存在虚增工程量、定额套用错误等情况,而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施工单位往往不知道工程造价鉴定的后果,或者在法官的劝说之下同意工程造价鉴定。施工单位一旦同意工程造价鉴定,不利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试图推翻,往往就比较困难,法院往往会直接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所以在工程造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以达到拖延时间或者增减价款的目的,相对方应当据理力争,提出异议以防止不利的鉴定结论的出现。
在以上三种情况之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确实存在争议,这时就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周期漫长,进展困难,严重拖延案件审理周期。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审理周期长,普通程序的正常六个月审限内结案数极少,申报扣除不纳入审限计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关键因素。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决定鉴定送出《委托鉴定函》起,剩下的就是对鉴定意见漫长的等待,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何时选定鉴定机构,是否完成鉴定缴费,是否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进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对鉴定机构而言,也许是当事人在摇号选鉴定机构环节拖延,在缴纳高昂的鉴定费用环节踌躇,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推三阻四,又也许是鉴定人员积极性不强,因工作繁忙而搁置。总之,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无力监督管理鉴定进程,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无心监督鉴定过程,使工程造价鉴定进展困难,鉴定意见迟迟不能出具,严重拖延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二)鉴定材料的移交不规范,严重影响了造价鉴定的质量和效率。
目前法律对移送鉴定的证据材料先进行质证还是先移送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法院既可以先质证后鉴定,也可以先鉴定后质证。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未经庭审质证就移送鉴定的情况,移交鉴定的资料一般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图纸、变更通知、施工通知以及工程量确认书等,这些材料因为法院没有经过庭审,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等这些需要法官判断的问题变成了由鉴定人员进行取舍判断,实际上是形成了司法审判权的变相让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争议颇多,从而导致大量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效率亟待提高。
(三)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依赖性过强,“以鉴代审”情况严重,影响建设工程案件的质量。
由于承办法官不具备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所需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公正性、准确性无法完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将所有的工程材料统统交给鉴定机构,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径行做出判决,有的审判法官甚至会认为只能根据鉴定意见来判决,这种“以鉴代审”的状况实际上严重干扰或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裁判权,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公,当事人意见大,服判息诉率低。
(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及专业水平无法衡量,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集取集中委托、随机抽定的方式,很好地保障了司法造价鉴定的程序公正性,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不均衡,通过随机抽定的方式可能产生鉴定难度与鉴定机构的能力不相匹配,有些难度很大的鉴定给了业务能力有所不及的鉴定机构,也可能存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的人员不足、经验有限、责任心不强等情况,都会影响鉴定报告的质量和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进程。
(五)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询难,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因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为查清事实,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官质询非常必要。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等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较少,有些鉴定人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仅限于宣读鉴定报告,不能明确说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科学理由,对当事人和法官对于鉴定过程中的疑问不能明确、有针对性地解答;有些鉴定人员出庭仅仅是记录当事人的提问,称将以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意见的方式来回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样的状况,只能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法院对此也无约束手段,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缺乏保障机制和强制力,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无相应得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
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的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比如,基础完工,双方对基础工程做了结算;结构完工,对结构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都在结算文件上签章。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的话,对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而言,因价款都已经确定,就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对于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和价款的增加存在争议,则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另一种情况是固定价格是否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固定价格分为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部分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对此,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解释》第22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对于固定总价而言,承包的范围不变,内容不变,当然价格不变。当然,变更、签证、索赔还是需要进行鉴定。因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会发生设计变更,会产生签证,施工单位会提出索赔,而这些变更、签证、索赔的价款往往没有确定下来,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法确定。也就是说,即使是固定总价,变更、签证、索赔也是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但是固定单价,只是单价不变,工程量还是要按实结算,若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又无法协商一致,需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所以《争议解释》第22条不适用于双方约定固定单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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