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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

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

一般情况下,当工程建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就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如双方对结算约定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程序进行审价即可,若对审价结果没有争议,那么该审价结果就成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实践中,结算结果往往都存有争议,要么是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不明,要么是对审价结果不满意,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一旦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就很可能进行工程的造价鉴定。本文就将结合一则典型的案例,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进行浅析。
案例:
2006年4月22日,环盾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 11月1日,环盾公司承揽了永君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两年,永君公司尚欠环盾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从未与永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盾公司的起诉。
——(2011)民提字第104号
该案最终经历了四级审理才结案,复杂性可见一斑。其中涉及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等问题,而最具探讨价值的争议点就是工程价款鉴定的问题。纵观四级审判的判决书,梳理其解决造价鉴定的裁判思路,主要可归纳为两点:1)确定鉴定的必要性;2)确定鉴定的依据。
01鉴定的必要性
承包人请求工程款的基础是合同,故首先要确认的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环盾公司属于三级资质的建设公司,但该公司却以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双方对于合同效力就存在争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我国是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环盾公司使用虚假公章,以其具有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欺诈,且还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
其次,合同既然无效了,那环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呢?如果无权主张,则不会涉及工程审价结果的问题,自然也不会有鉴定的必要,但回到本文讨论的案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交付使用,且山东省高院及最高院均认定环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即使施工合同无效,环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主张工程款,且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还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换言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的情况下,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只要实际承包人完成了工程且验收合格的,均均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但本文案例中,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亦有难度。因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同的代理人签订、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却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加之这三份合同的价款分配无规律,亦难辨真假,无法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综合考虑之下,该案只能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所以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
02确定鉴定的依据
启动鉴定程序以后,关于造价鉴定,实践中主要的方式又有两种,即以定额价进行鉴定和以市场价进行鉴定。本案中,最高院最终采用了市场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若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采取市场价作为鉴定依据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依据。
(2)建设工程定额标准一般系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
(3)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施工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的价格,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由此可见,造价鉴定中,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鉴定工程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
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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