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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一、 造价鉴定程序的启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工程价款认定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一般会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二、造价鉴定机构的选定
1、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或在法院(仲裁机构)主持下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相关程序委托。
2、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应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工程价款鉴定,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只能从事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鉴定。
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预付
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预付;各方均申请鉴定的,一般由各方平均分担预付鉴定费;各方当事人都不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要求一方或各方平均分担预付鉴定费。
四、工程造价鉴定资料的提交
当事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与反诉状(仲裁反申请书)及答辩状等卷宗;
2、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附属于合同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3、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图纸含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记录、主要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抽样检验报告等;
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5、合同约定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建设工程材料实际价格的签证单和其他有关建设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协议;
6、工程索赔报告及相关资料;
7、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8、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他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
9、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 工程造价鉴定案情调查
1、根据鉴定需要,司法鉴定人有权查询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证人,踏勘现场,补充或者复制鉴定所需的资料。
2、案情调查视鉴定项目和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可以举行一次或多次案情调查应由二名及以上鉴定人进行,也可由一名鉴定人和一名及以上鉴定人助理岁同进行。
3、案情调查除专项调查外,应由委托人组织或委托人同意,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案情调查应有专人负责记录,记录要由参与者签字确认。
4、建设工程律师可参与鉴定案情调查程序,以审查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5、工程造价鉴定听证会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鉴定机构可根据案情召开工程造价鉴定听证会,了解涉身工程基本情况、事实、争议焦点。工程造价鉴定听证会内容一般包括:
(1)向当事人双方了解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及纠纷产生原因;
(2)听取双方就工程造价争议的主张及理由;
(3)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完善、补充证据资料;
(4)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送的鉴定资料进行质证;
(5)解决鉴定中有关政策、技术、定量、定价的具体问题。
6、专项询问或咨询
鉴定机构可以向项目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访问、查询、调查,了解真实情况、查清客
观事实,也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关就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计量、计价等相关问题的内容进行政策咨询。
7、现场实地勘测
工程造价鉴定中踏勘现场调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该环节中鉴定人员通过熟悉鉴定资料后到现场复核、证实相关内容,给自己一个立体直观感,给别人以客观真实感,同时也是资料收集整理采用的重要步骤。因此,现场勘测是取得鉴定事实依据的重要环节,对有勘测条件的,均应进行现场勘测。
六、对工程造价鉴定文书初稿的审查
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经与双方核对工程量,或自行计算工程量后,向委托人出具鉴定初稿。建设工程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从以下几方面审查,提出异议:
1、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资格及回避;
2、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费用、费率适用的依据;
3、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差价调整方法及依据;
4、鉴定造价组成依据的证据真实性。
七、对工程造价鉴定文书的质证
建设工程律师可对鉴定文书初稿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异议:
1、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2、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
3、工程造价鉴定的方法及其依据;
4、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竣工图工程量的差异及调整依据。
建设工程律师必要时可以建议当事人聘请具有造价咨询专业资格的人员出庭协助质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八、 申请补充鉴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申请补充鉴定:
(1)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就同一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新和鉴定资料的;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2、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
九、 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规定,可以对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有: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5、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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