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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和效力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和效力

造价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及范围
当事人或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去判断的仅仅只是关于造价方面的专业问题,对哪些情况需要鉴定及如何确定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是参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还是以定额为依据进行鉴定等诸如此类的法律问题应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法解决,鉴定机构不得越俎代庖,法院也不应推卸责任。
研究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形,首先应当明确以下情形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1、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价款就已经确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不需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2、当事人通过内部审核,即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审核后签章认可,这种情况下,一般说来,工程款也已经确定,不需要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3、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就不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造价。但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会以存在虚增工程量、定额套用错误等情况,而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施工单位往往不知道工程造价鉴定的后果,或者在法官的劝说之下同意工程造价鉴定。施工单位一旦同意工程造价鉴定,不利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试图推翻,往往就比较困难,法院往往会直接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所以在工程造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以达到拖延时间或者增减价款的目的,相对方应当据理力争,提出异议以防止不利的鉴定结论的出现。
在以上三种情况之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确实存在争议,这时就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
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的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比如,基础完工,双方对基础工程做了结算;结构完工,对结构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都在结算文件上签章。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的话,对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而言,因价款都已经确定,就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对于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和价款的增加存在争议,则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另一种情况是固定价格是否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固定价格分为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部分不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对此,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2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对于固定总价而言,承包的范围不变,内容不变,当然价格不变。当然,变更、签证、索赔还是需要进行鉴定。因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会发生设计变更,会产生签证,施工单位会提出索赔,而这些变更、签证、索赔的价款往往没有确定下来,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法确定。也就是说,即使是固定总价,变更、签证、索赔也是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但是固定单价,只是单价不变,工程量还是要按实结算,若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又无法协商一致,需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所以《司法解释》第22条不适用于双方约定固定单价的情况。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工程造价的准确数额,除非双方已经确定认可外,一般需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否需要全面鉴定,这要看工程造价是否均未确定,如均未确定,则需要全面鉴定;部分确定,则仅对不确定的部分进行鉴定。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固定价因为本身确定而无需要鉴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该规定表明,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需要鉴定,而无争议即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
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质证及证明力
从诉讼角度看,工程造价鉴定只不过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其目的在于获取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能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能否被法院采信还得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律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若干规定)中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所采用的全部证据,均应该由当事人质证。并非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认定工程造价就必须在判决中得到直接体现,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依据以及鉴定范围、鉴定方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在证据规则的指导下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司法实践中,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前,主审法官一般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或者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工作的重点应着重对提交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质证。以防止对己方不利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而出现对己方不利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的依据要提示法官,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才能参照定额计价。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59、60条的规定,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在许多案件中,最终的鉴定结论并不是一次形成的,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后可能会依据当事人的意见作出补充的或者修正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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