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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面临的核心问题是鉴定依据和标准的问题,当事人经常对此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6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的瞿丹鸣律师做出了详细解答: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依据该规定,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标准应采“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同理,质量鉴定和工期鉴定也应采同一原则。
具体而言:
(1)工程造价鉴定中,如果合同对于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如果合同对于计价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无法对诉争工程进行鉴定,则应当参照发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具体到工程变更、增减项目,合同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没有约定,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按计价清单的价格计算;计价+清单中无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按定额计价。
(2)工程质量鉴定中,如果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如果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目前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村镇建设工程、农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参照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二层以下住宅的质量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瞿丹鸣律师补充: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无法确定造价”,法院会如何认定?
一、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交鉴定材料或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其仍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三、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依职权判定的事项包括哪些?
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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