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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如何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A公司将其轧钢厂厂房与板轧制厂厂房项目进行发包,B公司因不具有符合承揽该工程要求的施工资质,故伪造印章,以“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该工程。
B公司提供两份施工合同,A公司提供一份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发包方均是A公司,承包方均是加盖“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时间均是2003年11月1日,项目经理均是刘C。
B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板轧制厂,厂房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合同价款是 452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轧钢厂,厂房建筑面积18,601平方米,合同价款 1186万元。A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轧钢厂房,厂房建筑面积28,254平方米,合同价款是988万元。
B公司按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A公司已经接收厂房并已投入使用。
B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A公司使用近两年,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B公司确认收到A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2万元。由于双方提供的合同价款存在差异,即便合同定立时间、委托代理人一致,但由于承包方伪造公章,无法按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法院审理中委托实信造价公司对B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的造价进行鉴定。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依据定额价认定,A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 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922.82元。
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称收到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均不采纳。结合当时市场情况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综合单价应采用案外人山东G公司委托造价公司所作鲁正基审字(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其依据是合同价款为452万元的翼缘板轧制厂工程合同)的综合单价,建筑面积采用施工图纸,比较符合市场情况,即工程造价(市场价)为:388.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29240平方米,总造价为11,355,354元。
法院裁判
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即工程总造价为11,355,354元。
法律分析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B公司假冒资质承包涉案工程,采用定额取价不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此外,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二,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指出,鲁正基审字 (2004)第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9,240平方米,故工程总造价按市场价应为11,355,354元。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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