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902-3018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想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条件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想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这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依据。司法实践中,由于承办法官一般不具备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所需证据材料以及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有时不能进行专业性的审查。在具体操作时,承办法官往往会将所有的工程材料统统交给鉴定机构,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径行做出判决。  这种以鉴代审的做法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争议颇多,从而导致大量的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申请的出现。  司法审判中,法院在已经组织过工程鉴定后,如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法院一般不会同意。究其原由,概因节约诉讼资源、简化审理进程、尽快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所致。  我们来看下法院对这个问题是怎样的规定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生效)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鉴定的基本态度是:可以不作鉴定的,尽量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不全部鉴定;必须鉴定的,尽量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解决的,补充鉴定;一审已鉴定的,二审原则上不重新鉴定;一审未鉴定的,二审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发回重审,在二审中直接鉴定。


联系我们

联系人:创信总工程师

手 机:19136306726

电 话:400-902-3018

邮 箱:sccx@sc-cx.com

公 司: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四川成都天府二街蜀都中心1号楼6-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