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在造价鉴定意见之外增加工程价款
法院不能在造价鉴定意见之外增加工程价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工程结算鉴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不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添加。当然,当事人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法院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对鉴定意见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