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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单方委托制作的造价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

诉前单方委托制作的造价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

工程造价鉴定是发包人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的,发包人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承包人却将其作为证据,要求发包人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否支持承包人的主张?
案例:承包人广州公司与发包人珠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书后,单方委托了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的过程中,承包人应邀参与了咨询机构组织的整个造价过程。
咨询公司组织双方对账、计算,然后经过自己的评判,拿出了一个初步的造价意见。这个造价意见交给承包人和发包人,要求他们提出修改意见。初步意见拿出来以后,发包人对初步审价意见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承包人虽然也有一些意见,但意见不是很大。
在这种情况下,咨询机构在听取、吸收了双方各自所提的修改意见以后,采纳了部分合理因素作出了一个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去领取。因为咨询机构是发包人委托的,发包人知道这个结果对他不利后,就拒绝领取,且拒绝向咨询机构支付10万元咨询费。
承包人认为这个咨询报告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就代发包人交了10万元咨询费,从咨询机构那里取得了竣工结算咨询报告。之后,承包人以竣工结算咨询报告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法院判令发包人支付鉴定费10万元。
发包人辩称:第一,咨询机构做出的咨询报告,是基于发包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与承包人无关。第二,这个咨询报告不是最终的工程定价,且自己提出了一些合理意见,咨询机构没有予以采纳。第三,咨询机构擅自将咨询报告直接提供给承包人,违反了咨询合同,承包人属于以侵权手段获得了咨询报告,因此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发包人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这个案件焦点在于,发包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可否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根据?法院是否需要另行委托其它造价机构重新进行造价鉴定。
对这个案例,我们认为应当这样处理:
第一,这个审价结论,具有证据效力。虽然发包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承包人参加了造价全过程,发包人、承包人亦共同进行对账、计算,对咨询报告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因此,应当认为承包人已对发包人单方委托造价机构的行为予以认可。造价机构作出的造价结论属于书证,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在承包人将咨询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如发包人对咨询报告有异议,应当提出有关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发包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为正当,法院应当认定咨询报告的结论属实,并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为正当,法院应当重新组织造价鉴定。
第三,承包人认为咨询报告的结果自己可以接受,就代发包人支付了咨询费10万元,从咨询机构处取得了咨询报告。鉴于承包人是本案造价活动的当事人,亦全程参加了造价活动,其从咨询机构取得咨询报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
这个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是法院确认了发包人单方委托造价机构所作出的造价结论具有证据效力,该造价结论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发承包双方中的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另一方应当慎重考虑是否要参与到造价过程中。一旦另一方同意参与造价过程,则视为其对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行为予以认可,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造价结论就会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此时,任何一方再想要推翻这个造价结论,一般来说是非常困难的。
对这个案件,我们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虑。
发包人诉讼前为了增加其证据的证明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而承包人没有参加造价的过程,此时鉴定机构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发包人认定工程款的根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时,承包人可以对单方鉴定的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疑,如果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承包人证明了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性,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继续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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