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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仍应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鉴定结果进行下浮吗

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仍应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鉴定结果进行下浮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垫资承建甲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对商铺、住宅分别下浮2.29和1.44.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乙公司起诉。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时并未采用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标准,而是采用当地最新实施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标准。那么,此时是否还应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鉴定结果进行下浮呢?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价造价(安装主材除外)商铺下浮2.29%、住宅楼下浮1.14%。通常情况下工程取费标准越高,工程款结算金额越多,施工方最终可得利益也就越大。因此,施工方往往倾向于约定较高的取费标准,而建设方则通过与施工方约定一个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来降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由此可见,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率越高,下浮率就越高。与二类工程取费标准相比,安装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工程造价已经大幅下降,故不存在让利问题。如果改变了二类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也失去了计价基础。所以,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在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下浮率,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设方而言,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照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会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
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不按照二类工程标准取费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已失去计价基础。此时,如果还要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则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必须经各方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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